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睿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8日对第18168013号“CELENY圣兰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CELLNI”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4943号“CELLINI”商标、国际注册第838685号“CELL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二通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受损。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具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相关信息;
2、申请人对其“CELLINI”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及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资料;
3、在先相关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未打造的银;首饰盒;银线(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珍珠(珠宝);戒指(首饰);银制工艺品;手表;翡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和延伸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钟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钟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未打造的银商品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该情节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调整的范围,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手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未加工、未打造的银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在手表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本身与引证商标一、二尚存差异,且未加工的银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手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的差异明显,因此,争议商标在未加工、未打造的银商品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如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引证商标一、二作为商标使用在未加工、未打造的银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采取了该条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据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但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未加工、未打造的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