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玲珊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8日对第18730916号“中科亘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84383号“中科ZK”商标、第1328963号“中科ZK”商标、第3305925号“中科ZK”、第1642917号“中科创新”商标、第13503660号“中科”商标、第12056371号“中科珍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二、“中科ZK”商标具有历史渊源和特定含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中科ZK”商标享有的在先权。三、申请人及“中科ZK”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四、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信息资料;
2、申请人及其中科系列商标的相关证明;
3、申请人对其“中科ZK”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4、申请人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证明;
5、在先相关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悦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加奶可可饮料;人造咖啡;甜食(糖果);食品用糖蜜;蜂蜜;花粉健身膏;燕麦食品;谷粉制食品;啤酒醋商品上。2018年12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非医用蜂王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损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存在上述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均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