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14986号“立足富侨Li Zu Fu Qiao LZ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立足富侨Li Zu Fu Qiao LZ及图 20514986

阅读:144752 2019-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丽源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1于2018年04月23日对第20514986号“立足富桥LZ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1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196734…

  申请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丽源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1于2018年04月23日对第20514986号“立足富桥LZ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1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颜色商标)、第6266344号“五环富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曾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在关联性极强的服务上易误导公众,且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必然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及“富侨”品牌联系起来,进而产生误认、误购,损害不特定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1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系证明;

  2、申请人官网资料;

  3、“富侨”品牌所获荣誉;

  4“富侨”分布情况及部分分店销售资料;

  5、“富侨”加盟合同;

  6、“富侨”部分媒体报道;

  7、驰名商标批复;

  8、被申请人附近“富侨”地理位置图;

  9、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网站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理疗、按摩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理疗、保健等服务上,现有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声明,称其参加本案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该商标一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并将其列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的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汉字“立足富侨”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富侨”、与引证商标二“五环富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理疗;美容服务;按摩;桑拿浴服务;公共卫生浴;蒸汽浴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按摩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在“保健;理疗;美容服务;按摩;桑拿浴服务;公共卫生浴;蒸汽浴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在该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产养殖服务、植物养护、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服务关联性不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中国在先在按摩、水产养殖等服务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立足富侨Li Zu Fu Qiao LZ及图”标识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保健等服务上也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保健;理疗;美容服务;按摩;桑拿浴服务;公共卫生浴;蒸汽浴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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