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297003号“新忝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忝红 17297003

阅读:34493 2019-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疆佳信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代翔 委托代理人:湖北正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1日对第17297003号“新忝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157086号“新山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

  申请人:新疆佳信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代翔

  委托代理人:湖北正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1日对第17297003号“新忝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157086号“新山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使用的“新山红”商标系臆造而成,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完全相同,若非恶意摹仿是很难设计出如此“雷同”的商标。被申请人还注册具有其他较高知名度商标,挤占合法经营者的优质商标资源,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而非对他人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被申请人申请被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新山红”具体信息查询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在市场中进行使用,足以为消费者区分识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目的是为自己所注册申请的“新天红”商标扫清在先商标权障碍,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答辩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具有恶意性,是诚信前提下对自身商品品牌的合法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在合法范围内的商标权利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沙洋金婆姨调味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2019年4月13日,争议商标转让至金代翔。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297003号“新忝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忝红 1729700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12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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