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新锦江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百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07563号“HAMANEK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346号决定,于2018年09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在2014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代理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发票、产品图片、产品销货单等。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交换给被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发票证据的原件或公证认证件,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提供且未提交补充答辩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代理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发票、产品图片、产品销货单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罐装水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罐装水果”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鉴于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供发票证据的原件或公证认证件,我局对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中,代理销售合同系由被申请人与其经销商签订,在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采购合同仅涉及产品采购事项,非销售证据,不能证明标识有复审商标的相关产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并通过商业性使用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其余证据或为域外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属于自制证据,上述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罐装水果”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