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75681号“七妹名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七妹名流 20075681

阅读:50074 2019-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名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礼富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1日对第20075681号“七妹名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77846号“名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26961号“名流”商…

  申请人:上海名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礼富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1日对第20075681号“七妹名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77846号“名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26961号“名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已充分使用,且知名度高,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信息;获得的荣誉;商标使用证据;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日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使用在第10类子宫帽等商品上,于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避孕套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避孕套、子宫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避孕套”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子宫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其主张的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此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在本案中对《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主张系程序性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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