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庄园
委托代理人:青岛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佳容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1日对第16292756号“玫肌Mei musc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开始在网店中使用“玫玑”图片,并将该文字作为其店铺名称。申请人“玫玑”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玫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淘宝品牌申请截图及部分产品图片、销售记录截图;
2、申请人微博宣传截图;
3、产品备案及检测结果信息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1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商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他人商标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中部分证据未显示商标标识或形成时间难以确认,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余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显示有其“玫玑”商标的证据较少,尚难以证明其“玫玑”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持续时间及所涉及的地域范围。因此,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 “玫玑”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实体性规定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