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蒙蒙
委托代理人:北京豫商德信品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2269号“白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393号决定,于2018年8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在豆奶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相关查询,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申请之日起,并没有合理利用该商标。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查询复审商标及被申请人信息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取得该复审商标专用权以来,经过广泛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申请人第1506193号“白象”商标是方便面、挂面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据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和复印件形式):1、企业集团登记书、白象食品集团章程;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白象及图”牌油炸方便面广告宣传合同》、发票;3、被申请人与河南白象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河南白象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河南白象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签订的“白象及图”牌方便面供货合同及发票;5、被申请人与河南优麦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6、河南优麦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白象及图”牌挂面销售清单及发票和“白象及图”牌挂面广告发票;7、2015-2017年“白象及图”牌挂面的检验报告;8、被申请人与河南白象饮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及营业执照;9、公证书;10、河南白象饮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白象”豆奶、饮料经销合同书;11、河南白象饮品有限公司2014-2017年产品检验报告;12、被申请人“白象”品牌饮品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13、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14、“白象”商标所获荣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第552269号“白象及图”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与被申请人在答辩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2-10一致。故我局对该证据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河南省粮食局劳动服务公司食品厂于1990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豆奶商品上,我局于1991年5月20日核准其注册。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豆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局认为,证据1、12-14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7不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8、9、10、11分别为被申请人与河南白象饮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购买白象饮品过程的公证书、河南白象饮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白象”豆奶及饮料经销合同书、河南白象饮品有限公司2014-2017年产品检验报告,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在豆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