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824705号“媚莲凯MALIN K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媚莲凯MALIN KAY 13824705

阅读:103440 2019-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玫琳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佳容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8日对第13824705号“媚莲凯MALIN K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玫琳凯”、“MARY KAY”等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二、争议…

  申请人:玫琳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佳容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8日对第13824705号“媚莲凯MALIN K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玫琳凯”、“MARY KAY”等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594709号“玫琳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4710号“玫琳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0186号“玫琳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06734号“玫琳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36104号“Mary K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1275186号“MARY K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906739号“MARY K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906743号“MEI LIN K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驰名的“玫琳凯”、“MARY KAY”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信原则,被申请人多次抄袭摹仿申请人和他人在先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正当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七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公司百度百科介绍页面;

  2、申请人系列商标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清单;

  3、申请人获奖情况证明材料;

  4、申请人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5、申请人享有发明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清单;

  6、申请人“MARY KAY”、“玫琳凯”等商标使用宣传、广告宣传及销售情况证明材料;

  7、媒体报道情况证明材料;

  8、申请人维权情况证明材料;

  9、相关案件裁定、判决书等;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证明材料;

  11、其它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1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6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申请在先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现八个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3、2011年,我局认定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玫琳凯”、“MARY KAY”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玫琳凯”、“MARY KAY”商标在化妆品行业享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玫琳凯”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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