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832403号“紫鈺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紫鈺儿 8832403

阅读:74294 2019-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迁西县金地甘栗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中信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聚智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福星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5月21日对第8832403号“紫鈺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92856号“紫玉 ZI…

  申请人:迁西县金地甘栗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中信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聚智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福星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5月21日对第8832403号“紫鈺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92856号“紫玉 ZI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紫玉”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产品照片、网络宣传;2、产品检测报告、销售合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肉等商品上,于201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栗罐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3、2012年4月,我局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现行《商标法》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进行审理。

  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一般应综合考虑以下条件: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板栗罐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肉等商品存在一定区别,两者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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