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Lab Brand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292136号第3类、第21类“LONDON LABS.SKINCARE FOR HAI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虽然使用了一个澳大利亚地址,但仅仅是联系地址,并非公司注册地址。申请人为一家英国公司,现已申请国际注册地址的变更,变更后不存在任何误解的可能。二、申请人愿意放弃申请商标中“SKINCARE FOR HAIR”部分的专用权,则整个商标没有描述性的问题。三、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为“LONDON LABS”,应被当做一个整体看待,含义为“伦敦实验室”,伦敦为一个修饰性词汇。四、在先已有包含“LONDON”的商标在第3类或第21类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2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注册证明及翻译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地址经核准已变更,变更后的地址所在地为英国伦敦。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虽包含英文“LONDON”,但本案申请人所在地即为伦敦,则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相关规定。
申请商标中英文“LONDON”译为“伦敦”,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其显著部分“LONDON LABS”(译为伦敦实验室)整体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申请商标中包含英文“SKINCARE”可译为“皮肤护理”,英文“FOR HAIR”可译为“头发使用”,申请商标整体译“发用皮肤护理英国伦敦实验室”指定使用在第3类护发剂等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及产地,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虽然申请人声明放弃文字“SKINCARE FOR HAIR”专用权,但是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仍会将之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加以识别。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2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