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钦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53311号“中8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77366号商标、第19911717号商标、第14234940号商标、第17593414号商标、第85934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755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无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且诸引证商标已共存,请求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有权,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中8”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中八”文字构成相近、含义及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含有相同显著识别文字“中”,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核定使用的玩具、运动用球、扑克牌、摇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