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伊宁市纳宜利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9日对第18845170号“SHIRINTE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上最大的食品公司,在全世界消费者中享有极高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234270号“Nest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其“巧克力爱恋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几乎完全相同,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情况下复制、摹仿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宣传册、公司简介;
2、申请人品牌排名情况;
3、在先案例裁定和法院判决;
4、申请人品牌宣传、产品图片;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6、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29类豆腐制品、豆腐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18年6月14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中国获得第29类肉、奶油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所谓独创性,系指该智力成果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且具备基本的智力创作高度。《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对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是否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仍需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就作品、美术作品的定义作出判断。申请人图形仅是经过艺术化处理的线条图形,此种程度的处理尚无法使整个商标标识达到美术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如对其给予作品保护,将可能导致公共资源被不合理占有的后果。因此,其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著作权的损害。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