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建霖健康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康倍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理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6日对第16153532号“建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建霖”商标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品牌,并已在国内具有一定影响力。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第696617号“建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8114243号“建霖家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14584号“建霖水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厦门市集美区,同属一个行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是知名企业,却仍然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注册为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公然抄袭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对他人知识产权的剽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严重消弱申请人与其“建霖”品牌之间的对应关系,并淡化该品牌在消费者中的专门指向性。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必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欺骗消费者,并损害市场秩序,引发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称《民法总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以及企业厂区、车间实拍照片;
2、厦门市集美区统计局出具的证明文件;
3、中国建筑卫生陶瓷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
4、申请人的纳税证明、审计报告等相关财务报表;
5、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证及发明专利证书;
6、申请人获得的各种认证证书和荣誉证书;
7、百度、360、搜狗网站以“建霖”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宣传资料以及申请人分公司公示信息;
8、被申请人企业信用公示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并不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所使用的领域完全不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商标法》第七条、《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依据。五、争议商标大量、正规使用,已取得一定的市场效果和获得消费者认可,相关消费者完全可以将争议商标指定产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分,不会造成混淆。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的资料、广告合同及广告页、产品标签、广告宣传页、产品包材合同、采购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抄袭复制申请人引证商标,其商标的注册足以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同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企业的在先字号权,阻碍了申请人商标的正常使用。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令人置疑,不可采信。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饮用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矿泉壶、污水处理设备、饮水机、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厦门建霖卫浴工业有限公司于1993年3月24日申请注册,于199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用水管设备、冲水装置、水冲洗装置、浴室装置、淋浴用装置、喷水器、水箱、马桶盖、混合淋浴器、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上,注册人名义于2007年5月9日变更为厦门建霖工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变更为厦门建霖健康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现在专用期限内。
引证商标二、三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分配设备、龙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民法总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内容也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饮水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用水管设备、冲水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故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摹仿其引证商标一进行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与引证商标一使用情况缺乏关联性,部分证据未显示使用的商标,综合在案证据考虑,在引证商标一使用持续时间、产品销售规模、宣传力度等方面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为高新技术企业,且在卫浴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厦门市集美区,对申请人的情况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字号为“康倍尔”而非“建霖”,其注册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建霖”一致的争议商标难言善意。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卫生用水管设备、喷水器等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将冠以争议商标的产品误认为系申请人提供,或认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关联,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