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48403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0484038

阅读:101587 2019-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路创科特莱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04840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12794号商标、第9342790号商标、第15411201号商标、第10134216号商标、…

  申请人:路创科特莱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04840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12794号商标、第9342790号商标、第15411201号商标、第10134216号商标、第20856710号商标、第3953032号商标、第17712795号商标、第179581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并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书、网络搜索截图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电话机套、电子计分器、计算机、视频显示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048403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048403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00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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