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省运加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01502号“运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95430号“运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上差别明显,且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消费群体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书》原件、产品照片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原件),该协议显示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人在第30类指定商品上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龟苓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汉字组合“运加”及图形构成,二者在视觉效果上如出一辙,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另,申请人虽向我局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对于上述《商标共存协议》我局不予接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