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我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书田
申请人于2018年8月20日对第17726071号“OLD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91572号“我乐O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84596号“O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267919号“我乐O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3475986号“我乐O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我乐OLO及图”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2、申请人“我乐OLO”产品销售证明资料。
3、申请人“我乐OLO”产品广告宣传证明资料。
4、申请人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
5、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3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我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6日。2018年7月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四“我乐OLO及图”商标于2014年12月在商标评审案件中被认定为在家具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5、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11类、第21类申请注册了第24729077号、第24714853号、第24726571号“我乐我快乐wolewokuaile”商标、第30250723号“我乐我快乐OLDQ”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由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我乐OLO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家具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OLDQ”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显著识别字母“OLO”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淋浴热水器、壁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热气装置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烘烤器具、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冰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热气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均属于日常生活用品,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趋同,属于关联较为密切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的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使用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