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美育星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37228号“我爱表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在指定服务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30433号“I Love Show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组成元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具有巨大差异,面临的商业渠道、服务场所有所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进行区分。同时,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进行长期、大量宣传使其取得一定知名度,其共存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截图、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及审计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演出制作;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我爱表演”与引证商标“I Love Showing”含义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相区分。
申请商标为“我爱表演”,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将其作为直接表示服务内容和特点的客观描述性语言而非商标加以识别,缺乏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