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聊城和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当代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966564号“和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22903号“和美精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77598号“和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雕刻机”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46期上,故引证商标二在“制茶机械、酿造机器”等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雕刻机、塑料套管印字切割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塑料套管印字切割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和美”与引证商标一“和美精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雕刻机、塑料套管印字切割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制茶机械、酿造机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