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绿灯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12282号“绿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08329号“绿灯快运 LD LUDENGKUAIY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854502号“绿灯直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整体外观及行业属性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尚可共存,申请商标更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信息、汽车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物流运输、汽车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绿灯”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绿灯快运”、“绿灯直达”之中,且整体亦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