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确山县宏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71852号“宏乐精谷HONG LE JING G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33422号“宏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48245号“宏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组成元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具有巨大差异,面临的商业渠道、销售场所有所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进行区分。同时,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进行长期、大量宣传使其取得一定知名度,其共存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信息截图及申请人获得的版权登记证书、产品包装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盒饭、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粥、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宏乐精谷”及对应汉语拼音构成,其汉字“宏乐精谷”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汉字“宏乐”,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