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河市品俄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河市丰泰机电产品交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5日对第240978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行为,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没有侵犯任何企业或个人的在先权利,没有抢注他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存在抄袭和模仿他人智力成果。申请人理由没有证据,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一条为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等其他理由,亦未提交具体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