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史健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665930号“唐小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365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基本情况证明;2.“汉唐小筝”专利授权公告;3.引证商标注册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的证明;5.引证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6.申请商标宣传、销售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唐小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唐筝”,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乐器、弦乐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弦乐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