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永秋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赛博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962995号“铜大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6766号“铜匠大师 COPPERSMITH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50156号“铜艺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850183号“铜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铜大师”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铜匠大师”、引证商标二文字“铜艺大师”、引证商标三文字“铜大师”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铰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青铜制品(艺术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环”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