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大同工业所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群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21742号“DAIDO INDUSTRIES,IN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268916号“DAIDO及图”商标、第4268919号“DAI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中“INDUSTRIES,INC.”部分的专用权,申请商标的“DAIDO ”是申请人公司商号的英文,是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具有显著特征。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形成辨识和商誉。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网页、类似情形商标档案信息、“恒温器”“配电设备”“电导体”“半导体器件”的百度百科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照相机(摄影);照相器材架;电影机器和设备;通讯传送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电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导体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部分、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放弃申请商标中“INDUSTRIES,INC.”部分的专用权,但该部分仍为申请商标的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英文名称,用作商标整体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