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何镇虹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对第19779629号“RAWSON'S RETREA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RAWSON'S RETREAT”是Penfolds(奔富)酒庄的品牌,中文译为“洛神山庄”。经申请人及其代理商在中国的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申请人“RAWSON'S RETREAT(洛神山庄)”系列葡萄酒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公众知晓的葡萄酒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5628号“RAWSON'S RETRE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上完全相同,其首字母字体设计和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形式完全相同,两商标并存必将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是广州市韦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监事,该公司从事商标代理等服务。被申请人名下共计申请注册388件商标,绝大多数是对国际知名品牌的抄袭和摹仿,涉及多个类别和领域,明显超出了日常经营范畴。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年报、主体资格及中文摘译等证据;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RAWSON'S RETREAT品牌背景介绍证据;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国家图书馆提供的《文献复制证明》证据;独家授权公告、授权信和圣皮尔精品酒业简介及工商信息证据;卫生证书证据;圣皮尔精品酒业于2005年12月23日启用的优惠价格单证据;京东、一号店有关RAWSON'S RETREAT葡萄酒的销售页面证据;国家图书馆出具的RAWSON'S RETREAT葡萄酒媒体报道检索报告证据;引证商标及第13770143号商标档案信息证据;广州市韦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其恶意抄袭其他权利人商标的证据;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制饮料用糖浆;饮料香精;纯净水(饮料);豆类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葡萄酒;餐后用酒(酒和酒精)商品上。
3、被申请人为广州市韦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广东名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均包含商标代理等服务。被申请人先后在第3、18、25、33、35等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继梵西 GIIVBNOHY”、“MaxxMaratt”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RAWSON'S RETREAT”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恶意抢注之情形。
3、《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规定明确指出,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则不得申请注册商标。无论商标代理机构是基于何种目的,只要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的注册申请,均属于该条款禁止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是指基于系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损害公共利益的、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被申请人系商标代理机构负责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继梵西 GIIVBNOHY”、“MaxxMaratt”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利用他人在先标志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而并非出于正当经营使用的目的。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且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负责人,其与代理机构构成串通合谋,其行为有损法律尊严,违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立法本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