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宸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884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48618号图形商标、第7801485号图形商标、第30239792号图形商标、第30653321号“文传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的实际使用与宣传,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三、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产品照片、公众号、发票、采购单、报价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