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邹光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73556号“鑫丽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4279号“鑫利缘XINL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引证商标处于撤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