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聚源创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23917号“品水匠 one mo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83897号“ONCE MORE”商标、在30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312455号“ONE MORE ROLLERCOASTER RESTAURANT R”商标、在32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312455号“ONE MORE ROLLERCOASTER RESTAURANT R”商标、第31012322号“顽沫 ONEMO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在销售区域内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一仅通过了3203群组的商品,与申请商标并不冲突。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one more”,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指定使用在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