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585497号“时尚发光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尚发光体 18585497

阅读:156628 2019-09-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联媒传播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对第18585497号“时尚发光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钟双篷(钟蓝)曾与申请人有直接的业务往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

  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联媒传播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对第18585497号“时尚发光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钟双篷(钟蓝)曾与申请人有直接的业务往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违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有害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俗,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照片、往来邮件等资料;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的证明材料;

  3、媒体关于“时尚发光体”项目的报道;

  4、申请人申请注册“时尚发光体FASHION SHINER”系列商标的驳回通知;

  5、申请人集团概况及所获荣誉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耳套(服装);帽子(头戴)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13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该规定为“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能证明申请人在与上海海鹤企业形象设计事务所签订的“2015京东尚米兰时尚发光体计划合作合同”中,与“钟蓝”有一定的业务往来,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钟蓝”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钟双蓬”为同一人,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加之,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举办过以“京东尚米兰 时尚发光体”为名的时装发布会,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时尚发光体”作为商标使用在第25类耳套(服装)等商品上,且申请人签署的“2015京东尚米兰时尚发光体计划合作合同”只明确了申请人享有该时装发布会项目的冠名权、商业广告权等相关权益,并未对相关商标的权益归属作出具体说明。综上,我局对此项理由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如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时尚发光体”作为商标使用在第25类耳套(服装)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且申请人签署的“2015京东尚米兰时尚发光体计划合作合同”并未对有关商标的权益归属作出具体说明。据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585497号“时尚发光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尚发光体 1858549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65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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