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丽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920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38402号图形商标、第21403198号图形商标、第1014390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三、申请商标作为一个美术作品,是全新的,并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借鉴。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第19393176号商标流程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育、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培训、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培训、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享有的著作权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