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531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1393号图形商标、第1467308号“文华东方及图”商标、第21953096号“V.CHARM MISS及图”商标、第771394号“MANDARIN ORIENT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在销售区域内有一定的知名度。三、申请商标已获得作品著作权的保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演出宣传活动及媒体报道、所获奖项及慈善公益捐助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三、四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享有的著作权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