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傲旎全球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23133号“LA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9223号“LAC”商标、第5486682号“LAC”商标、第6320169号“LAC L'ADORE COLORS”商标、第32587483号“LAC”商标、第33833246号“L’ADORE COLORS LAC及图”商标、第15112804号“LAC Q3”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均已被驳回,两件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月6日已注册期满,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引证商标四于2019年2月28日被《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于2019年3月18日被《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四、五均已被驳回,上述三件引证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字母组合商标“LAC”,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制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指甲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三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三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