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小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达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55937号“大满贯 大满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0295号“大满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91261号“大满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啤酒;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果汁冰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提出撤销商标的受理通知书、作品登记证书、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我局撤销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在“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果汁冰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关于前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大满贯”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大满贯”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复审的“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二者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