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23097号“汉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汉优 20523097

阅读:157738 2019-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20523097号“汉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1083765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20523097号“汉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1083765号、第94526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销售使用证据、所获荣誉证据、媒体报道证据、行政机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图片复印件。

  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7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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