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银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易马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对第19949326号“IMMOT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第3397807号“JMO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97810号“MOJ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55880号“MOT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8年9月21日商标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三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的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IMMOTOR”与引证商标一“JMOTOR”、引证商标二“MOJTOR”、引证商标三字母部分“MOTOR”字母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三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三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争议商标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