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68632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1686323

阅读:56017 2019-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剑桥文化图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传眉心秀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7日对第216863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国发天元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

  申请人:杭州剑桥文化图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传眉心秀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7日对第216863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国发天元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国发天元及图”商标的恶意抢注。

  2、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的“国发天元及图”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已构成类似服务。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新闻社服务等服务上,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国发天元及图”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新闻社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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