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俊峰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6日对第17691504号“领尚欧罗芭 LISNEUROP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第14178438号“领尚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77016号“领尚佳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42153号“联塑领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50120号“领尚生活 LESSO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106280号“领尚环球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联塑 L&S及图”、“联塑”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分别于2005年和2015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领尚 LESSO”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设计证据、网页证据、新闻报道、在先行政裁定、在先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和行政裁定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分析等服务上,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但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上述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申请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后,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申请人的“联塑 L&S及图”商标曾于2005年6月22日被商标局认定为在非金属管道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5年1月9日商评字【2015】第003923号《关于第6835307号“联塑”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为“联塑 L&S及图”商标在塑料管、非金属水管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我局认为,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四已申请注册但未获得初步审定,而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中文“领尚欧罗芭”和字母“LISNEUROPA”组成,而申请人上述已注册的四枚含有“领尚”文字的商标,已形成了“领尚”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中文部分“领尚欧罗芭”与四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申请人“领尚”系列商标之一,故争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分析等服务与四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争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申请人的“联塑 L&S及图”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由于争议商标“领尚欧罗芭 LISNEUROPA”与“联塑 L&S及图”商标差异较大,未构成对“联塑 L&S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