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特普托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262245号“ATP FINA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4488号“ATP及图”商标、第5266042号“ATP”商标、第7746613号“ATP WORLD TOUR及图”商标、第17667185号“ATP ADVANCED TRAINING PROGRAM及图”商标、第19541268号“AT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41类“动物训练”的注册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同一主体,故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冲突。四、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签署共存协议后引证商标五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申请人及其赛事的网络媒体报道、申请人官方网站对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在中国投放的媒体报道、海报及宣传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同一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动物训练”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我局在“动物训练”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局仅就申请人在“组织体育比赛”等其余复审服务能否初步审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外文“ATP”与引证商标五字母“ATP”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翻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体育比赛计时;娱乐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体育教育;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协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体育比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信息;体育比赛计时;娱乐服务;娱乐消遣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体育教育;教育;培训;教育考核”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