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牛咖广告事务所(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匠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562004号“沃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查询,“沃客”商标在第35类最早是由陈先平申请的第5705953号“沃客”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88356号“沃客家”商标、第27945475号“沃客美瞳 WORLDMEITONG”商标、第19478563号“沃客生活”商标、第7774804号“沃客臻品”商标、第17773769号“沃客工场 W”商标、第16670356号“微沃客 VERY-WORK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在第5705953号“沃客”商标之后核准注册,说明引证商标一至六与第5705953号“沃客”商标并不构成近似。第5705953号“沃客”商标被申请人提交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在撤三同时申请注册了申请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沃客”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沃客家”、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沃客美瞳”、引证商标三文字“沃客生活”、引证商标四文字“沃客臻品”、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文字“沃客工场”、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文字“微沃客”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寻找赞助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