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渭南市华州区农产品协会
委托代理人:金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州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孙志明)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15903470号“HUAZHOU华州科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包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华州”,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华县志》中关于“华州”名称的记载;
2、《省民政厅领导来华县检查指导撤县设区和<政区大典>编篡工作》的报告截图;
3、《省发改委副主任张文波发布〈陕西省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的报告截图及规范内容节选;
4、国函[2015]186号文《国务院关于同意陕西省调整渭南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5、陕政函[2015]229号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渭南市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6、百度检索“华州”首页截图;
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8、争议商标档案和转让公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早于“渭南市华州区”行政区域设立的时间。争议商标与答辩人企业商号完全一致,且整体具备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第3619729号“新安”注册商标的行政裁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虽然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华州区行政区划的正式设立时间,但是晚于华州县设区的启动时间,争议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和注册公告时间也晚于华州区行政区划的正式设立时间,故以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早于“渭南市华州区”设立时间作为核准注册的依据,与《商标法》的精神相违背。且由于“华州”二字与渭南市华州区的密切对应关系,该商标在现实中均有混淆误导公众的极大可能性。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企业商号一致,但不具备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被申请人引用的“新安”注册商标争议案件不具有类比参考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1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灯罩;灯泡;顶灯;安全灯;手电筒;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日光灯管;运载工具用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深圳市华州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故我局将其视为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关于同意陕西省调整渭南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同意陕西省调整渭南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中明确载明撤销华县,设立渭南市华州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华州科技”及拼音“HUAZHOU”构成,其完整包含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华州”,整体含义未与之形成明显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对此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