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德镇市隆祥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3日对第20844593号“骨子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骨子里”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大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484529号“骨子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瓷器、酒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7484559号“骨子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文字相同,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骨子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酒具、酒瓶”等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骨子里”商标,依然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瓷器、酒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站介绍;
2、荣誉证书、奖状复印件;
3、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4、相关报道;
5、公证书;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被申请人注册的“骨子里”、“骨子里的**”系列商标列表;
8、被申请人举行“荣耀同行,汾享未来”全球经销商大会相关报道;
9、被申请人拜访金雕瓷业新闻;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举世闻名的制酒企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骨子里”系列商标是被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已与被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并非摹仿、复制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荣誉证书、“骨子里”商标相关网络报道及相关图片。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无法证明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骨子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已经与其品牌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28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用器皿;盘;瓷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装饰品;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酒具;盥洗室器具;瓶;隔热容器商品上、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商业行情代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员招收;文字处理;广告空间出租;市场研究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户外广告等商品或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即使双方商标相同,亦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部分未体现“骨子里”商标、部分体现“骨子里”商标的证据的最早形成时间为2016年3月。申请人虽提交了一份江西省轻工行业关联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出具时间为2012年3月,但该证据无其他具有公信力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据以知名的“瓷器、酒具”商品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骨子里”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骨子里”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