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世星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36450号“SESUM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48468号商标、第7448452号商标、第3058062号商标、第1408424号商标、第13238096号商、第13238097号商标、第8494299号商标、第13135984号商标、第6050530号商标、第13312334号商标、第13135982号商标、第13312335号商标、第1283739号商标、第8494297号商标、第694540号商标、第2021773号商标、第13312336号商标、第3038519号商标、第744846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