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44069号“SV360”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V360 20344069

阅读:64915 2019-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西迪奥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平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1日对第20344069号“SV360”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360”系列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

  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西迪奥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平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1日对第20344069号“SV360”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360”系列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状态。争议商标是对第8820255号“360 www.360.cn及图”商标、第8068578号“360”商标、第11428233号“360”商标、第11384125号“360及图”商标、第13247613号“360及图”商标、第13247614号“360及图”商标、第13287995号“360及图”商标、第13288013号“360及图”商标、第13288019号“360及图”商标、第13288023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第11428229号“360”商标、第13528394号“360及图”商标、第13528412号“360及图”商标、第13528378号“360及图”商标、第13528388号“360及图”商标、第13528403号“360及图”商标、第13528419号“360及图”商标、第19444566号“360及图”商标、第18862708号“360及图”商标、第22582107号“360及图”商标、第22582263号“360及图”商标、第22582303号“360”商标、第22582381号“360及图”商标、第22582434号“360及图”商标、第28760759号“360及图”商标、第28761484号“360及图”商标、第28756494号“360及图”商标、第28746728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至二十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来源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申请人及其产品简介、官方网站、微博、微信;

  2、销售合同、发票、账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3、行业排名证明、互联网协会推荐函;

  4、荣誉证明、资质证明;

  5、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及类似情况商标裁定、决定等;

  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SV360系列产品测试报告及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被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3、被申请人官网截图及参加部分展览的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裁定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工程绘图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我局决定异议不成立,准予该商标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2月14日的《商标公告》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九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八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7年2月14日,我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5845号《第14112834号“三六零”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申请人第8820255号“360 www.360.cn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在2014年3月4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近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因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八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提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地质勘探、测量、工业品外观设计外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九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争议商标“SV360”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九显著识别部分“360”,且未形成新的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九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联系,从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质勘探、测量、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九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九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除地质勘探、测量、工业品外观设计外其他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地质勘探、测量、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SV360”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360”,且未形成新的含义,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被申请人在不类似的服务上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减弱了引证商标在其知名商品上经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所产生的紧密联系,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有可能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地质勘探、测量、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344069号“SV360”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V360 2034406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56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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