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国罗格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钟和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对第19406029号“罗格家lugej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法国罗格朗公司是专注于电器电工等产品的全球专业制造商,也是世界上最大的低压电器生产商。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罗格朗”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和商标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获得延伸保护的国际注册第700522号“罗格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微型开关、遥控开关、转换开关、开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淡化了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被申请人作为低压电器从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其行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
1、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
2、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3、申请人官网介绍;
4、申请人子公司营业执照;
5、引证商标信息;
6、申请人产品及对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资料;
7、申请人子公司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
8、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9、申请人参展信息;
10、行业排名信息;
11、申请人及产品所获荣誉;
12、申请人维权资料;
13、驰名商标认定信息;
14、在先案件裁定书;
15、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我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气控制、遥控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7]第000007073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确认,在第11629915号“罗木各朗”商标申请日(2012年10月19日)之前本案引证商标在第9类微型开关、遥控开关、双控开关、转换开关、开关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评字[2017]第000007073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确认,在第11629867号“罗木各朗”商标申请日(2012年10月19日)之前本案引证商标在第9类微型开关、遥控开关、双控开关、转换开关、开关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眼镜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话机、录音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独立识别部分“罗格家”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罗格朗”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除眼镜外的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对争议商标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据以知名的微型开关、遥控开关、双控开关、转换开关、开关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不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罗格朗”作为其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测量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子监控装置、报警器、卫星导航仪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眼镜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