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AMSUNG ELECTRONICS CO.,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57075号“BOUNDLESS 360° DESIQ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77468号商标、第1041067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且申请商标并非只有一个固定含义,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可识别性,相关公众凭借其特点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文字释义截图复印件、申请人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商标证复印件及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平板电视显示器、商业用显示屏外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英文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另外,即使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处于注销状态,但与其相关的财产权不因经营资格的注销而终止,故引证商标一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视显示器、商业用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直接表示商品的技术特点,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