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097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97398号“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98220号“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所共有,是共有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为经一定设计的图形商标,但仍可被识别为“和”,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和”在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为引证商标一、二共有人之一,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属不同的法律主体,引证商标一、二依然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