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274363号“酷莎COOLSA优鲜乳(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酷莎COOLSA优鲜乳(三维标志) 30274363

阅读:123058 2019-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久久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74363号“酷莎COOLSA优鲜乳”(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77871号“优先乳”商标、第5777872号“优先乳”商标、第…

  申请人:福建久久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74363号“酷莎COOLSA优鲜乳”(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77871号“优先乳”商标、第5777872号“优先乳”商标、第5777873号“优先乳”商标、第13173016号“优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性,在指定商品上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豆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包含文字“优鲜乳”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优先乳”、引证商标四“优鲜”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立体图形部分指定使用在“水(饮料)”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0274363号“酷莎COOLSA优鲜乳(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酷莎COOLSA优鲜乳(三维标志) 3027436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55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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