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曼斯特饮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海韵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875412号“怪兽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16692号“怪物”商标、第5447961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8897440号“怪物”商标、第13845759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14174683号“MONSTER”商标、第5397978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14583534号“怪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即将取得怪物能量公司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我局并未收到怪物能量公司出具的同意书。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确定,我局仅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是否近似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四、六由英文“MONSTER ENERGY”组成,引证商标五由英文“MONSTER”组成,其中“MONSTER”可译为“怪物”等含义。申请商标文字“怪兽”与引证商标一、七文字“怪物”、引证商标二、四至六英文或其显著部分“MONSTER”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