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市鄞州菲迅电动车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菲利普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奥德马裴盖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96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3317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472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在第14类“腕表”等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百度百科中关于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原异议人和“AUDEMARS PIGUET”系列品牌发展历史和产品介绍;
3.香港达昌洋行有限公司与香港迪生创建集团的商业合同;
4.商业合同复印件及译文;
5.有关原异议人“AUDEMARS PIGUET”系列产品详细介绍图册;
6.百度搜索中关于原异议人及“AUDEMARS PIGUET”的宣传与评论;
7.关于原异议人及“AUDEMARS PIGUET”在媒体上的相关报道;
8.《时间艺术》杂志对予首届中国国际钟表展的报道;
9.2008,2011-2013年以及2015年原异议人在中国零售商列表、门店照片及门店租赁合同;
10. 2005至2013年引证商标产品销售的发票及合同;
11.原异议人中国分公司2008至2013年审计报告;
12.2003年至2013年原异议人对引证商标各种展会活动的图片、合同和照片;
13.有关明星代言原异议人产品的广告页、合同及图片;
14.相关品牌发展协议;
15.原异议人用于广告宣传的发票;
16.1981年至2015年原异议人持续宣传引证商标的照片;
17.原异议人获奖展板及奖杯;
18.原异议人的官网、优酷、微信主页;
19.上海现代钟表珠宝商会2016年发布的证明书;
20.相关判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菲迅 FXFLP AUDEMARS PIGUE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蓄电池搬运车;折叠行李车;飞机轮胎;登机用引桥;浮桥(橡胶制);火车车轮;电动自行车;马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运载工具用履带(拖拉机型)”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331718号、第1247290号“AUDEMARS PIGUET”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计时仪器和零件;手表;首饰;珠宝制品;首饰制品;钟表及计时仪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关于原异议人及其品牌介绍、媒体报道复印件、门店照片及门店租赁合同复印件、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异议人是知名机械腕表生产商,“AUDEMARS PIGUET”是原异议人的商标和商号,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在我国相关行业和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AUDEMARS PIGUET”,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较高知名度,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其行为有悖于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943473号“菲迅 FXFLP AUDEMARS PIGUET”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AUDEMARS PIGUET”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并非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主要使用于“电动车”商标上并非“腕表”上。经查已有类似情形获准注册。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蓄电池搬运车、折叠行李车等商品上。经名义变更,现为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制品、手表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时,在第9、12、28、4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名下注册了五十多件商标,宁波市鄞州菲迅电动车有限公司名下注册了一百七十多件商标,其中包括芝柏 、普利普斯、浪琴等商标。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不予注册复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关于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审理范围。虽然原异议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AUDEMARS PIGUET”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折叠行李车、飞机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表、首饰等商品差异较大,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的构成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该条款,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市场秩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我局认为,该条款主要是指被异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二百多件商标,且其中不乏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并多件商标被他人提起异议请求。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有明显使用意图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7日